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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在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等14件文件进行了修订,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技外事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发展,根据科技部、外交部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科技外事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科技外事工作是指本市对外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商签科技合作协议;派遣科技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人来华进行技术座谈、讲学、科技考察、合作研究、科技培训;参加或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科技展览会、新产品新技术交流展示会等。对外贸易和校际来往中采取上述形式的活动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科技局归口管理。市科技局负责管理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有关事宜;组织调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工作执行情况及成果的推广落实情况;审核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科技交流活动事项;组织交流科技外事工作的经验等。 第四条 在同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港澳地区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属于我市有权自行审批的项目,由市科技局审核、市外办会签后,报市政府审批(重大项目报省科技厅和科技部备案)。 第五条 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计划性,本市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重大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计划报送市科技局。 第六条 对外科技交流项目执行前,要做好国别政策调研和业务准备工作,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做到任务目的明确,讲求实效。 第七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必须与出访任务及其身份相符,并具有一定的业务和外语水平,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严禁公费旅游。对邀请来华的科技人员,要事先做好专业水平和身体状况等的了解工作。 第八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谦虚谨慎,文明礼貌;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注意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坚持勤俭办外事。 第九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机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数据、资料和情报。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考察报告或技术报告。考察报告包括:科技交流合作的概况、收获、经验教训以及遵守外事纪律情况;技术报告要详细完整,内容应包括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和收获。考察报告或技术报告应报送市科技局、市外办和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成果不得占为私有,应向国内有关单位介绍,以扩大受益面。各部门要加强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成果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对于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汇报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7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科技外事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职工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市直各委、办、局应健全职工教育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职工教育的规划、协调、管理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数0.3-0.5%的比例,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及教师,并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支持企业按行业组建行业职工教育协会,进行协调、服务、交流,并受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指导职能。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对员工进行的各种培训,每年人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0课时。由企事业单位自主安排、自主组织培训。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市府《关于制止中小学生流失的通知》,不得招收16周岁以下,未取得初中毕业证书的青少年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现有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中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者,用人单位应尽快组织其参加技术等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便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完成政府依法下达的指令性培训任务。 由企事业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培训的,可同员工签订合同,规定培训后在本企事业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适度拉开非技术工种、技术工种以及技术等级之间的待遇差距,逐步提高现有中、高级技术工人的待遇。 员工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及享受该岗位的工资待遇。 第七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未用完的可以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员工培训的,各级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可收取该单位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实施细则由市职教办、市财政局制订。 第九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应面向企事业单位,提供培训服务,参与培训市场的有序竞争,优化教育资源的配置。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生活福利等方面与普通教育教师和企业管理人员同等待遇。职称评定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应根据职工教育特点,合理评定。 第十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适时依法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情况,督促企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培训。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工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 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供应体系,全面提高我市住宅建设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是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行政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价格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水平等实际情况,编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根据市政府批准或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配售计划,依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精心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条 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由市政府行政划拨建设用地。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代建制度,即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受市住宅办的代建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在代建委托合同范围内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格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宅办宏观控制,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等设施建成后,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相关专业部门应及时接收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微利价格全部公开向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宅办根据有关政策、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住宅发展水平及当年的供求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建住房和集资建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办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市住宅办核准购买并向社会公示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代建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按照《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系统管理,保障对外交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以下简称境外人员)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营业性留宿单位,其住宿登记实施计算机管理,并与公安计算机系统联网。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受理拟接待境外人员的营业性留宿单位提出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申请。 拟接待境外人员的营业性留宿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市公安机关核实后,该单位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方可与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联网。 第五条 营业性留宿单位进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时,应承担联网所需费用,其选用的人员、设备、软件和维护应符合联网要求。 第六条 境外人员住宿在营业性留宿单位时,应当出示有效护照(含有效签证)、居留证件或者其它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营业性留宿单位应当查验入住境外人员的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准确、完整地将入住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录入本单位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并按规定时限传输给公安机关。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不能录入或传输信息时,营业性留宿单位应按规定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报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严禁营业性留宿单位将公安机关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系统与其他单位联网,或进行数据拷贝。 第九条 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联网建设、维护单位应与营业性留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提供优质服务,合法、合理收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涉外饭店实施入境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报告》同时废止。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离职、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户、私营企业。 鼓励留学人员、科技人员、经济管理人员、复退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创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 凡国家没有明文禁止个体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或项目,个体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经营。 鼓励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社会福利、环保及其它我市产业导向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依法参与港口、码头、桥梁、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建设。 符合条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可依法申请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卖、专管的商品和服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开展横向经济联合。 私营企业与港、澳、侨、台、外商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享受“三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待遇。 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承接“三来一补”业务、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其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符合条件的还可申请设立进出口企业、保税工厂、仓库。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创办股份制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户、私营企业到境外投资经营。 个体户、私营企业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出国或需要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依照《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确定、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行业或项目适用于个体户、私营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个体户、私营企业登记设立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国家扶持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依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办理2名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在此基础上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申请增加1个名额。 第十一条 在厦设立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外地居民、村民,其独生子女在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托享受与内联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扶持个体户、私营企业从事电子、生物、新材料、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承担科研任务、开发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厦门市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个体户、私营企业所需水、电、通讯及运输服务时,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突出的个体户、私营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招聘员工、自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个体户、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的大中专毕业生应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除国家有权部门依法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投诉、举报、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七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落实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业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发展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未经批准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收费服务。 第四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三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省的定价目录规定和市场的发育程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政府定价(含调整,下同)行为包括: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必要时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法律、法规或国家、省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及收费年审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由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经营者在制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循公开、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采取低于经营成本收费,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手段,诱骗消费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价外加价,收取未明码标价的费用; (六)违反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宏观调控,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副食品生产和市场供应能力,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财政专项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项存储;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副食品基金的来源: (一) 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从预算安排; (二) 当年市级征集的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 (三)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副食品生产与市场供应,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 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为恢复生产因资金困难给予的适当补助; (二)灾害期间或其他因素,关系国计民生的物价暴涨暴跌,政府为实施调控市场的支出; (三) 对省级安排我市城市副食品基地生产扶持资金按1:1配套支出; (四) 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副食品项目的支出; (五) 为发展副食品生产,优化产品结构,政府需要或鼓励支持建设的项目的支出; (六) 对建立污染物监测和预警,开展副食品产销质量监控项目的支出。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须立项的应由计委立项后实施。相关部门对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年度节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部门应确保资金来源及时到位,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将当年项目使用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门,以便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风险基金,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颁布的《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 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 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 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 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统计部门研究确定: 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㈢劳动生产率; ㈣就业状况; 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五条。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婚育、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企业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所欠工资报酬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经济特区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从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后将材料送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经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岗位服务资格认定并发给服务证。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或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明知乘客乘坐出租汽车从事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条 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㈠“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㈡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㈢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系统网络(以下简称一卡通,含银行卡实时收费系统),规范一卡通业务管理,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卡通,是指居民用户委托本市与市金卡网络中心联网的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根据收费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通过其指定的银行卡帐户,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代扣的方式缴交各种费用。 第三条 实行按户计费的用户原则上采用一卡通方式缴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市金卡网络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办理公用事业收费业务;其他收费单位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也可加入一卡通系统。 第五条 市金卡网络中心负责一卡通委托用户有关资料的统一管理,成员银行和收费单位负责与各自业务相关的用户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六条 厦门市缴费一卡通网络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用于代缴费用的银行卡具有其原有属性,并受该卡章程约束。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厦门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是一卡通系统的协调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具体事务: (一)一卡通系统实施规划和技术实施方案的制定和修改; (二) 一卡通章程、管理办法、收费办法、资金清算办法、查询/投诉/差错处理办法等有关一卡通业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 检查、督促、协调项目的执行; (四) 组织一卡通有关宣传事宜; (五) 受理市金卡网络中心、成员银行及收费单位的提案,并负责其纠纷的协调。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是成员银行和市金卡网络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负责一卡通系统的资金清算,指导、监督成员银行及金卡网络中心的有关业务。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各收费单位一卡通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网络各方职责 第十一条 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市金卡网络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 负责一卡通信息的接收、传送、处理和存档工作; (二) 产生成员银行清算数据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办理清算,提供收费单位入帐信息文件; (三) 负责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的职责: ㈠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并与市金卡网络中心联网; ㈡受理用户号更改、撤销的申请; ㈢按规定做好一卡通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㈣受理用户投诉,负责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解释; ㈤负责逾期未缴用户的催缴工作; ㈥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在规定时间内的可委托成员银行代办。 第十三条 成员银行的职责: (一) 建设、管理本单位一卡通收费网络,并与市金卡网络中心联网; (二) 联网柜台应受理用户委托/撤销委托申请,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2年; (三) 负责将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通知用户; (四) 按规定做好一卡通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 根据用户委托协议,按收费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委托的银行卡帐户中全额代扣应缴费用; (六) 在收费数据送达的一定时间内,委托帐户有足够金额时,应及时代扣。对超过缴费期限的用户,按规定代扣滞纳金; (七) 向在规定的时间内索取收据的用户提供一次缴费收据及明细; (八) 联网柜台应提供有关用户委托资料的查询及打印服务; (九) 负责委托用户的对帐工作,提供对帐单或在存折上打印交易明细; (十) 受收费单位委托的成员银行,应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进帐。 第四章 用户缴费 第十四条 用户可以选择任一成员银行的有效银行卡帐户,到发卡银行联网柜台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发卡行根据收费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以全额代扣的方式代缴指定的费用。 用户改变委托银行、委托银行卡及委托代扣项目,应到原委托银行办理撤销委托手续,并可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的委托申请须经成员银行、金卡网络中心和收费单位确认后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由受托成员银行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用户的,后果用户自负。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帐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费用。余额不足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委托的银行卡因挂失、止付或过期被停止使用期间,受托成员银行停止代扣其应缴费用,原委托关系仍然保留。用户需到收费单位指定地点办理现金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缴费收据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凭银行卡到委托银行联网柜台索取;逾期未领取的,可到收费单位索取。 第十九条 用户对委托代扣的费用有疑问的,可向收费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 网络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在一卡通系统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加密,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加密方法由市金卡网络中心统一制定,并由联网各方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一卡通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联网各方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成员银行违反本规定,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成员银行委托代扣应缴费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一卡通系统网络信息交换过程中,由于成员银行、金卡网络中心、收费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密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联网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公用事业缴费一卡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以及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自2003年9月1日起,全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垦。 第七条 ±0.00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6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银行代收制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发展连锁经营的若干意见 发展连锁经营对进一步深化我市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流通产业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按照管理规范化和经营规模化的要求,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现阶段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和“便民、为民、利民”的根本宗旨,重点发展以经营肉类、禽蛋、蔬菜、水果、水产品、副食调料、粮食及其制品、日用百货及餐饮服务为主的便民连锁经营。现就发展我市连锁经营提出以下意见: 一、连锁企业经营肉禽蛋、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粮食等农业产品进货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的,凭所取得的普通发票或开具的“厦门市收购业务专用发票”,按收购总额的10%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二、在厦门行政区域外设立的连锁门店,需要单独计征增值税的,由连锁企业总部向当地的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连锁分店,符合汇总申报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由连锁企业总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三、开办连锁企业的工商登记,统一由连锁企业总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连锁门店凭总部出具的文件按非法人分支机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四、连锁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各连锁店所售出的商品实行“先行负责制”,出售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经销门店负责解决。有关部门对总店统一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不在两个以上连锁门店同时进行,且坚持抽查不收费原则,以避免重复检查和重复收费。 五、对列入规划、符合标准的连锁企业租用土地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用于连锁经营的,土地房管部门给予租金优惠,二年内租金不递增;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在不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土地房管部门给予支持,租金仍按改造、装修前的标准执行,不收恢复费,且新增加的面积按当年租金标准的50%收取。 六、连锁门店可兼营烟、酒、书刊、邮品、药品、音像制品等专卖商品,有关部门应给予方便,简化手续。 七、我市连锁经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八、本若干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厦门市发展连锁经营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早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早餐产品(包括饮品和早点,下同)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早餐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我市早餐工程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主管商贸流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早餐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早餐工程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市工商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市政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厦门市早餐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餐饮同业公会(下称市餐饮同业公会)对本市早餐工程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 厦门市早餐工程销售应从现有的餐车占道经营向退出主干道进入社区和入店经营的方向发展,鼓励入店销售。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对早餐工程承办单位数量和餐车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引导早餐工程经营方式的调整,避免因早餐市场的过度竞争而导致早餐产品质量下降。 第八条 申请餐车占道经营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具备同时生产早点和饮品的能力,能够同时为100部以上餐车提供产品的能力,并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四)生产场所的布局及条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必须制定或采用相应的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的依据,早餐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企业不具备早餐产品的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检测产品; (六)有健全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管理力量; (七)早餐工程产品的制作原料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其中色素、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还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 申请入店销售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除必须具备第八条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从事餐饮、面点或饮品类经营的企业; (二) 具有5家以上的连锁企业,每个店内有能容纳10人以上的座位,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 早餐工程产品实行品种审核制度。每一种早餐工程产品上市前均需由承办单位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产品标准登记备案;同时,报卫生部门审核,经确认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早餐工程餐车(店)进行销售。受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委托的生产加工单位,应由卫生部门进行审核,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产品属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品种、数量应与生产场所相适应,经确认符合卫生标准及要求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早餐工程食品必须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包装标识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同时标明“厦门市早餐工程”标识和承办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保留早餐产品样品,并在2℃-8℃的冰箱内保存24小时以上。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销售早餐工程产品的人员,必持持有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健康证,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同等优先原则,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从事销售早餐工程产品。 第十四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负责对早餐销售人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早餐工程销售车应统一款式,具有防尘、防雨功能,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早餐车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占道经营许可证上岗; (二)不得将早餐车转包或雇请他人销售; (三)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四)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做好个人卫生; (五)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六)随车附设垃圾回收容器,并保持销售点周围环境的卫生; (七)上路早餐工程销售车日常经营时间不得超过上午8:00,节假日不得超过上午8:30。 第十七条 早餐工程承办店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持有健康证; (二) 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三) 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 (四) 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五) 保持销售店周围环境的卫生。 第四章 商标管理 第十八条 “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被许可人在使用时应遵守本规定中关于早餐工程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仍需继续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前一个半月向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与商标所有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并把许可合同副本送交工商部门存查。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不得任意改变“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或其组合;印制被许可使用的“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时,应严格按照商标许可人所提供图样的色彩、结构、比例印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越早餐工程许可使用范围使用“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并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方无法按本规定和许可合同履行其职责,商标所有人可提前终止许可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早餐工程重大事项的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对早餐工程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政部门负责早餐工程销售车占道经营的核发、布局,取缔超时经营、无占道证经营的早餐销售车,负责对早餐工程销售车卫生状况及早餐车周围环境卫生的检查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对生产和销售早餐产品的卫生、生产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承办单位及其上市早餐品种的卫生要求,对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早餐食品。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早餐食品质量、早餐食品的标识(食品标签)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早餐食品无标生产现象。 第二十九条 市餐饮同业公会负责组织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制定早餐工程产品标准,并向技术监督部门报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早餐工程餐车(店)的布局协调工作,牵头组织行业自律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施对其餐车经营者的日常管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与行业自律有关条款的制定和实施,并接受行业自律条款的约束。 第三十一条 各政府职能部门、同业公会和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实施严格的检查管理,并做好检查管理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二条 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资格实行年审制。由商业流通管理部门召集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年审。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取消其承办资格,并责令商标所有人收回“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7月10日颁布的《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0月17日印发 (责任编辑:) |